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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另將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置入電子菸加熱,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移轉管轄)」更正為「並同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美托咪酯1次」、第8行補充「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家宏於警詢中雖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菸彈等語,然被告於114年2月16日0時45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LC/MS/MS定量分析法檢驗,檢驗結果並未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係呈美托咪酯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204ng/mL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5月21日毒物化學鑑定書(偵卷第97頁)在卷可按,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美托咪酯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判定標準甚多,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1月5日FDA品字第1131107663A號公告在卷可佐。又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毒品嗎啡為3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美托咪酯濃度為50ng/mL以上者。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陽性反應,且其濃度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為警攔查後,向警坦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員警於其前並無其他客觀合理依據足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考量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81號被 告 劉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於民國114年2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0巷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將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置入電子菸加熱,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移轉管轄),可預見其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2月15日20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2月16日0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180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7.6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3顆(總毛重18.2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2014ng/mL)、安非他命(濃度:6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230ng/mL)、美托咪酯(濃度:204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陽性反應,且所含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濃度,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3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

0000000U023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3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