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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棋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棋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棋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83號被 告 蘇棋森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棋森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麗馨汽車旅館內,以將愷他命捲入香煙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依法裁罰)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蘇棋森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鳳路與文平路口時,因右後方車燈故障為警攔查,員警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得知其尿液含愷他命濃度值達193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達178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棋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64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9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64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