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偉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偉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扣案之K盤1只、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763號被 告 鄭偉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廷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路旁,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於114年11月14日19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14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與光明路一段口,因違規停車,經警攔查,扣得放置在車內方向盤底下凹槽處之K盤1只、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12公克)(另由警方依法裁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25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742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25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742ng/mL)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0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12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所搜索扣押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裁罰單2份、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在卷可參。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承如上述,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