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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婉瑄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婉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遂遭騎乘腳踏車、從該處路口南側起步向北駛來之郭秋龍撞及其機車左側車身」更正為「遂遭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該處路口南側起步向北駛來之郭秋龍撞及其機車左側車身」。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被害人雖經鑑定亦有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無可彌補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約定分期支付賠償金,被害人家屬因此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告於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被害人家屬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即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家屬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應履行調解條件之內容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家屬郭信良、郭楊來金、郭力源、郭宗讓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系爭自行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並經聲請人郭信良、郭力源、郭宗讓點收無訛。 (二)新臺幣參拾萬元,於民國115年5月15日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家屬指定帳戶。 (三)餘款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家屬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四)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 (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5號被 告 高婉瑄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婉瑄於民國114年5月5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巷○○號誌交岔口處之際,本應減速慢行,俾便隨時停車。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該處為無號誌路口,應該減速慢行,抑或有其他急需通過之情事。竟貿然通過,遂遭騎乘腳踏車、從該處路口南側起步向北駛來之郭秋龍撞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而郭秋龍亦因此而倒地,受有頭部等多處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5月7日7時24分死於顱內出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婉瑄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