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得福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0○○○○○○○卑南辦公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第4244號、第4408號、114年度偵字第40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得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關於被告陳得福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㈡犯罪事實㈠第3行及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為「……攔查,發覺散發毒品氣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112年6月2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其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就附件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編號順序,予以分論併罰(共4罪)。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於為警盤查後,即向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二卷第14頁);就附件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行,於為警盤查後,即向警坦承其攜帶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毒偵三卷第12至13頁)。以上卷內亦均查無證據足認員警於其前即已有確切之客觀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皆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衡諸被告該等舉動確均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之犯行,分別供稱其毒品來源係:㈠綽號「哥仔」、「哥阿」之人;㈡不記得姓名之友人;㈢撿到的等語(毒偵卷一第54、85頁;毒偵二卷第56頁;毒偵三卷第136頁),均未能具體敘明其相關(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事項供為查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考),自皆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或吸食器載體,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
編號 相 關 犯罪事實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附件犯罪 事實㈠ 白色結晶3包(含外包裝袋,驗前總毛重3.18公克) 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樣1包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毒偵一卷第79頁)。 2 附件犯罪 事實㈢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毒偵三卷第155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24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114年度偵字第40337號被 告 陳得福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得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第44號、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4年10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公園,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查扣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3.18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年月4日0時33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9月28日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其為施用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2時2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4年12月9日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4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自由一路口攔查,發現其為施用毒品調驗人口,其主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於同日6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陳得福於上述犯罪事實㈠施用毒品行為後,明知施用毒品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反應力及肢體協調、平衡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且其當時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3日21時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攔查,復經其同意於同年月4日0時33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159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得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有關犯罪事實一、㈠及二部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8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78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存卷可憑;再扣案之毒品3包,經送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抽1,檢驗前淨重0.796公克、檢驗後淨重0.78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97540號)1份存卷可參。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1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012)各1紙在卷可稽。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0)各1紙存卷可考;又被告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警查獲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附卷可查;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99427號)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