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簡玉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坦承於駕車前有施用毒品等事實,固有其經查獲時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然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稿)等附卷可證,而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20號被 告 張簡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玉輝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7、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某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廈莊一街與廈莊六街路口前,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K盤1盒、刮刀1片及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1.29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20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527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等事實。 ⑵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一邊施用毒品,一邊開車云云。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5) 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85) 被告於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達20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達527ng/mL)陽性反應等事實。 3 ⑴照片8張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8張等 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