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0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詠全

王浩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詠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浩霖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事故當時車號A車為伊本人所駕駛」更正為「事故當時A車為伊本人所駕駛」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核被告王浩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47號被 告 蔡詠全 (詳卷)

王浩霖 (詳卷)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詠全於民國115年1月8日0時至1時40分之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友人營業之「世冠車業行」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嗣同日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為潘聖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王浩霖係蔡詠全之友人,王浩霖明知上述交通事故發生時A車並非其所駕駛,竟為避免到場員警發現蔡詠全涉有酒駕之犯行,乃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時46分許,在案發現場,於到場處理之員警至現場處理相關交通事故時,虛偽表示:事故當時車號A車為伊本人所駕駛云云。嗣因警方當場發現而始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詠全、王浩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聖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而被告王浩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