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寧選任辯護人 張詠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信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寧於民國114年1月8日15時15分許,騎乘NAA-7735號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民路與國治路口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左側來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塍翔騎乘XAY-171號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李塍翔因此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信寧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塍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