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志偉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黄志偉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2時30分許,駕駛BJU-895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多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王如君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三多二路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如君受有右膝挫傷、右肘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志偉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如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為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行人造成嚴重危害,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因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