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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怡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怡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第7至8行「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與青年路二段口」更正為「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證據部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表(尿液檢體編號:FS4051)」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4051)」,並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駕駛資料、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怡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被 告 鍾怡青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怡青於民國114年1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子菸主機內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其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與青年路二段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82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47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怡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表(尿液檢體編號:FS405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405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