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黃清妹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73號、115年度偵字第19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黃清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黃清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雲林秀鳳於案發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事由,而與有過失;另斟酌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有被害人家屬雲金花、雲國清、雲美金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如上述,本院衡酌被告年紀已大,且犯後態度良好,茲念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本件為過失犯,且被告業已履行本案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本件尚無就本案之緩刑宣告為附負擔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73號
115年度偵字第1917號被 告 李黃清妹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黃清妹於民國114年9月3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適有雲林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此處,李黃清妹所駕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雲林秀鳳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致雲林秀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左顴弓及左蝶骨骨折、左第6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10月6日23時許因機車(騎士)/自小客車車禍造成顱腦損傷併吸入性肺炎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黃清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雲林秀鳳所騎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雲林秀鳳之女雲美金、雲金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被害人因車禍事故送醫救治,於出院轉住養護中心期間,因肺炎再次入院治療,最終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份、現場照片共24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 本案車禍事故事發經過及事發後現場狀況,並被告及被害人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責任之事實。 4 本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 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其因機車(騎士)/自小客車車禍造成顱腦損傷併吸入性肺炎死亡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可認與有過失,然其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併合而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解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