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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114年度偵字第1840號、第18614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見警一卷第1至4頁、5至11頁、偵一卷第9至15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4、10、11、12、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翰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2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先後以(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以電子菸主機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之菸油1次;將愷他命粉末以K盤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三)另於113年12月11日前某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不詳地點、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而持有之。(四)嗣於翌日(11日)凌晨5、6時許,吳宗翰知悉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風險等情,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正哲(涉嫌槍砲、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於同日9時許駛至高雄市○○區○○街00號寶盛停車場內,施正哲下車後欲駕駛車輛離去,為警對施正哲執行搜索及拘提時,吳宗翰竟基於駕駛該車欲掩護施正哲離去時,經檢察官指示對吳宗翰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吳宗翰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12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8320ng/mL、美托咪酯617ng/mL、異丙帕酯37ng/mL、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為4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40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見警一卷第1至4頁、5至11頁、偵一卷第9至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4610154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05196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890號、114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安非他命3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41頁)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12、18所示之菸油4瓶;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使用過菸彈3顆,經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鑑定書(見警二卷第31至3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39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瓶身、菸彈外殼,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空菸彈3組、電子菸桿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8包、扣案如附表編號3、17所示之愷他命1包及1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K盤(含卡)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16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38包 純質淨重推估為4.27公克。 2 毒品安非他命 2包 3 毒品愷他命 1包 4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身上 5 K盤(含卡) 1個 6 電子秤 2個 7 夾鏈袋 1盒 8 iPhone 13手機 1支 9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10 菸油 1瓶 毛重17.3公克 11 菸油 1瓶 毛重19.1公克 12 菸油 1瓶 毛重9.5公克 13 空菸彈 3組 14 電子菸桿 3支 15 使用過菸彈 3顆 16 現金(新臺幣) 57500元 17 毒品愷他命 1瓶 毛重10.5公克 18 菸油 1瓶 14.5公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