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命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命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補充為「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2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3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140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公告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命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824號被 告 吳命道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命道於民國115年1月7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簽併緩起訴處分)。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5年1月8日11時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115年1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力行路與中正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命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6)、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均為5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13680ng/mL、111400ng/mL,均高於5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