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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鳳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鳳城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鳳城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復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其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等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加重其刑。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2號被 告 楊鳳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鳳城於民國113年2月9日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華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李佳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於其右側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李佳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右手、雙膝與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楊鳳城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李佳縈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李佳縈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佳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鳳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發生車禍,是警察通知我,因為我的機車是租的,若有撞到車行一定會知道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佳縈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雙方有明顯碰撞之情形,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騎車駛離現場,此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嫌堪以認定。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不慎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仍逃逸等事實。 ㈢ 證人許旻皓於警詢時之證述、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照片7張。 證明被告與證人許旻皓締結租賃契約,車輛於上開時間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照片9張。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右側來車安全間隔,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3.被告騎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等事實。 ㈤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