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正吉
陳立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17號、第100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正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六個月內,向被害人陳立德給付新台幣伍萬元。
陳立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正吉、陳立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正吉、陳立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3至45頁)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2人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被告吳2人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吳正吉應負本件之主要過失、被告陳立德屬次要過失,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並考量造成對方所受傷勢結果,而被告吳正吉、陳立德雖有心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果,暨刑法第57條等一切事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本案為過失犯,且被告2人皆與有過失,且均坦承犯行,並有調解之誠意,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未有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而此一未能調解成立之結果,純屬民事紛爭,與其兩敗俱傷而同受本案之刑事處罰,更宜回歸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雙方的爭議。茲念其等皆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就違反義務情節較大之被告吳正吉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被告陳立德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就被告2人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吳正吉自承保險公司已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7萬7千餘元,其自己願意賠償3萬5千元等情,分別有被告吳正吉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上開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等在審交易卷可憑,茲考量被告陳立德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且與有過失,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判決時併移送民事庭等情,認就被告吳正吉部分以主文所示之賠償金額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尚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吳正吉應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本院命被告吳正吉應履行之緩刑負擔,誠屬損害賠償金之性質,日後被告吳正吉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被告陳立德損害賠償請求之範疇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217號115年度偵字第10076號被 告 吳正吉
陳立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吉於民國114年8月25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長明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九如二路8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陳立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明街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字路口應依「慢」字指示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2車遂發生碰撞,雙雙人車倒地,吳正吉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胸壁鈍傷之傷害;陳立德則受有左側第四到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血胸、連枷胸併肺挫傷、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嗣吳正吉、陳立德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均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正吉、陳立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及吳正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正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正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左轉時與被告陳立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陳立德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被告陳立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立德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吳正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吳正吉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正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立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⑹現場照片10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吳正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陳立德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指示行駛,均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2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均有過失之事實。 7 告訴人吳正吉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吳正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陳立德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立德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次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又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正吉、陳立德2人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對方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均顯有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其等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正吉、陳立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及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吳正吉、陳立德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