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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AGUIO GLENNETH MARIE(菲律賓籍,譯名:吉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AGUIO GLENNETH MARI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AGUIO GLENNETH MARI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因移工緣由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本院酌量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95號被 告 BAGUIO GLENNETH MARIE(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GUIO GLENNETH MARIE(中文姓名:吉琳)於民國115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龍鳳濱海植物公園內飲用菲律賓琴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2時39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龍鳳路與岐山二路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酒味,並於同日2時4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大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