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亮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更正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雖依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其所考領之駕
駛執照已遭吊銷,則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即屬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㈡本院審酌被告於駕照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
照規制,其於本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偏,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
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70號被 告 吳明亮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亮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林森一路與球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適同向右方有謝黛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黛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臂、左側膝部、左側髖部急性扭挫傷之傷害。嗣吳明亮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黛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明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黛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九)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已吊銷仍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