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嘉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馬嘉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計程車」更正為「營業小客車」、第5行「柏油路面乾燥」更正為「水泥路面乾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嘉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63號被 告 馬嘉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嘉駿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六合一路口,欲向左迴轉,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黃素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混合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甲車右後車尾遂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黃素梅因此受有上腹挫傷、左肩及左肘挫傷、雙側膝挫傷、下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素梅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馬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甲車,與告訴人黃素梅所騎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素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份 被告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