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雪微選任辯護人 黃苙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雪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補充為「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富美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雪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富美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處緩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可徵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41號被 告 林雪微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雪微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街○○○○○○○○○○路段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張富美亦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即貿然自三民街91號由南往北步行橫越三民街東向車道,林雪微見狀煞避不及因而擦撞張富美,致張富美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詎林雪微於肇事後,未對張富美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富美委由張榮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雪微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行經案發地點,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騎乘之甲車碰撞,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之事實。 2.被告未留置現場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車輛上路,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應予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