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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哲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哲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吳哲璋於民國114年11月7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證據部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另補充不採被告吳哲璋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我於2、3年前有以捲菸方式吸食愷他命,但之後就沒有再抽了云云。然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

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Ketamine(即愷他命)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文釋明在案,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㈡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7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含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576ng/mL、713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及該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愷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並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愷他命無訛。是以,被告否認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與其尿液檢驗出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56號被 告 吳哲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璋於民國114年11月7日19時53分為警攔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造成反應力、注意下降,並削弱肢體之協調、平衡能力,在此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毒品後某時,自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明鳳門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7日19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吸煙散發愷他命氣味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K盤1個、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4.872公克,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裁罰),經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日2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576ng/mL及713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哲璋經本署通知未到庭,其於警詢亦否認施用毒品,辯稱:我於2、3年前有以捲菸方式吸食愷他命,但之後就沒有再抽了,查扣的K盤1個、愷他命1包,我只是放著,沒有吸食等語。惟查,其騎乘車輛為警攔查後,員警查獲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68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889)、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