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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智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夏智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智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必須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夏智信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案發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次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告訴人周姿麗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亦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82號被 告 夏智信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智信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5月1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林森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長明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慢字標誌、標線,應依指示減速,注意左右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周姿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長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甲、乙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周姿麗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及小腿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嗣夏智信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姿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智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行經上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姿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擦撞,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⒈甲、乙二車行進方向、所在位置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甲、乙二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 述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夏智信矢口否認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車速約2、30公里/小時,我自認沒有過失,是告訴人周姿麗行經路口沒有查看車況,我發現危害時,告訴人已經撞上來了等語。惟查,依卷附交通卷資料所示,上述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至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另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