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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酩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酩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嗣蘇酪勝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蘇酪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酪勝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林江淮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告訴人死亡(死亡原因與本案無關)後與告訴人林江淮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50號被 告 蘇酩勝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酩勝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三多一路第二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之新強019號燈桿處時,適其同向右側有李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在三多一路第三快車道,其同車道右前方則有林江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丙車)行駛至上開地點;蘇酩勝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超越丙車而貿然前行,甲車右前車頭因而擦撞丙車左後車尾,致林江淮人車倒地往第三快車道滑行,復與李建宏駕駛之乙車發生擦撞,林江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李建宏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江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酩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駕駛甲車於上揭時、地行駛在第二快車道,其右前方有告訴人林江淮騎乘丙車行駛在第二、三快車道線上之事實。 ⒉被告發現丙車時未減速,因其左側車道有其他車輛,無法向左變換車道,仍決定加速超越丙車之事實。 ⒊甲車右前車頭先擦撞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丙車復與同案被告李建宏駕駛之乙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⒈同案被告駕駛乙車行駛在第三快車道,告訴人、被告則分別騎乘丙車、駕駛甲車,一前一後行駛在第二快車道之事實。 ⒉同案被告於第三快車道行經丙車時,先聽見碰撞聲,嗣旋感覺乙車左側車身有晃動之事實。 ⒊乙車車損發生在左後車門下方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江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江淮騎乘丙車於上揭時、地,遭後車追撞,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⒈甲、乙、丙三車行進方向、所在位置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肇事原因之事實。 ⒋甲、乙、丙三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⒌甲車右前車頭有刮痕之事實。 ⒍乙車左側車身近左後輪處有刮痕之事實。 ⒎現場刮地痕顯示丙車倒地位置在第二快車道內,後續往右前方滑行9.6公尺,停止在第三快車道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