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宗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宗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為警盤查後,主動交付如附件所載之毒品咖啡包10包(無證據證明應或得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予警查扣,並坦承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願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在卷可查,卷內又無證據足認員警於其前即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衡諸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099號被 告 謝宗甫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甫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1月4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南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謝宗甫當場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毛重共計37.9公克),復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4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3400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2)、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