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皇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皇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皇易之辯解,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為「經帶回警局於同日3時44分許採尿送驗」;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皇易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施用毒品到騎車上路已經過很多天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為安非他命達5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6780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偵卷第13頁),顯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258號被 告 林皇易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皇易於民國115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4日凌晨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1月4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自願為警採尿,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5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7800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皇易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施用毒品到騎車上路已經過很多天云云。經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5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7800ng/mL,顯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所定之濃度值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0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008)及上開函示在卷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語無倫次之情形,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復因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為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