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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濱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濱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其於駕車前之近期有施用毒品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期徒刑執畢日為114年3月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4年4月9日),符合累犯之形式要件,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實質要件為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仍作為科刑事項之量刑因子。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83號被 告 林濱宏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濱宏(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行偵辦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9日執行徒刑完畢。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5年2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15年3月1日16時許,自上址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5年3月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文賢南路141巷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依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07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濱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070ng/mL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73)、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徒刑宣告,暨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