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金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註)銷,仍」等字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5年6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538811000號函暨檢送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5年6月4日高市監駕字第1150033969號函暨檢送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及違規禁考紀錄等資料」,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意旨雖謂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註)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辯稱:我駕照被註銷,監理所沒有通知我等語(見審交易卷第166頁),經查:
㈠被告原於民國67年9月15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
因違規案件,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10年8月2日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處以「易處逕註」在案(吊扣銷/禁考起迄日:110年6月19日至111年6月18日);截至115年6月3日止,被告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查詢車籍料表(見警卷第37至41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5年6月4日高市監駕字第1150033969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原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於109年7月2
7日及110年1月4日因「闖紅燈」違規經警當場掣單舉發(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有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違規,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10年5月4日逕行裁處,處罰主文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0年06月03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0年06月0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0年06月18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10年06月1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06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6月1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掛號郵寄被告戶籍地,因「查無此人」退回,該局於110年7月5日辦理公示送達在案,因被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處罰主文自110年8月2日起登錄逕行註銷被告機車駕駛執照(註銷期間:110年6月19日起至111年6月18日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5年6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538811000號函暨檢送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7至24頁),可見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意旨,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故被告即非屬駕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犯行之情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合,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此部分已有爭執,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應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
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80號被 告 黄金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金貴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註)銷,仍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府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向左偏駛,適有邱睿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邱睿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擦傷、上唇撕裂傷約1公分、雙手多處擦挫傷、右手小指撕裂傷約1公分、左髖挫擦傷、雙膝挫擦傷、雙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睿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黄金貴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車與告訴人邱睿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邱睿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車籍資料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18張。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被告騎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左偏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查詢車籍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猶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