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柏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柏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48號被 告 周柏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辰(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朋友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4年11月20日2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周柏辰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散發濃重毒品氣味,經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香菸濾嘴1支,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3736ng/mL)、去甲基愷他命(3659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6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68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高,足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