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明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黎明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明雄於本院準備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失慮欠周而肇事逃逸,惟其已與告訴人蔡允斌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知所悔悟,是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被 告 黎明雄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明雄(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和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和一路與鳳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超速行駛,適同向右方有蔡允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鳳甲路2號前起駛左轉公園街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蔡允斌受有左手肘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詎黎明雄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傷者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允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肇事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允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