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建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9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何建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建漳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明知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行至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與鳳明路之交岔口處之鳳林二路南向北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另覓他地妥善停放該輛曳引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架)或有其他急需駛離上開曳引車之必要,竟逕自將該輛拖車(架)留置在原地後,即擅自駕駛上開曳引車駛離現場前往他處。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適有何明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二路南向北外側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起訴書漏載),致見狀閃煞不及,遂迎頭撞擊該輛拖車(架)左後方,何明熀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凌晨1時2分許,因受有多重性外傷而不治死亡。嗣何建漳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建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8至12頁;相字卷第93、94頁;審交訴卷第50、5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何明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1至93頁;相字卷第94頁)。
㈢證人黃育宥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
㈣被害人何明熀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相
甲字第1201號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97至107頁)。
㈤被害人之114年10月21日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91頁)。
㈥被害人之高雄地檢署114年11月25日114相甲字第120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41頁)。
㈦被害人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4610924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字卷第137、139頁)。
㈧被害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4年10月21日編號Z0000000000號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見警卷第17頁)。
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所出具被害人之法醫電腦
斷層掃描相驗解剖報告(見相字卷第159至174頁)。㈩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
15年1月29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153至155頁)。
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47至50頁)。
被告及證人黃育宥、許子恩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53至56頁)。
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3、45頁;相字卷第81至89頁)。
本案車禍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9、41頁)。
本案車禍事故現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見警卷第65至88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大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33、35頁)。被告之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警卷第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9頁)在卷可查,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
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至本案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本案拖車(架)留置在原地後,擅自駕駛上開曳引車駛離現場前往他處,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撞留置在該處之拖車(架)左後方,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受有多重性外傷而不治死亡之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願意分期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乙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雙方簽立之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41、43頁),足見被告於犯後確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及被害人家屬所遭受精神痛苦及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害人家屬遭此憾事所受精神痛苦及損失之程度,以及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責任;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交訴卷第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4974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1201號相驗卷宗(稱相字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99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⒋本院153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卷(稱審交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