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聖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聖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5、26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聖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51號被 告 周聖晉 (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晉於民國114年7月7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錦田路與福安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周育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安二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育正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左側髖臼線性骨折、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嗣周聖晉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育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聖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育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九)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