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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仁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仁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43號被 告 薛仁傑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仁傑於民國115年4月29日20時30分許起至翌(30)日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天沁食府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與福祥街時,因綠燈未行駛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0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仁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