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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泉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35號),茲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潘泉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泉成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澄清路與褒揚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致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曾奕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奕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骨折、右肘挫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潘泉成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交易卷第1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奕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6頁)。㈢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

㈣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9頁)。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高市三民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7至21頁)。

㈥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1至15頁)。

㈦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7、29頁)。

㈧車牌號碼6516-QS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MML-383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35頁)。

㈨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9、41頁)。

㈩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

審交易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至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雖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按;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後,即未到案,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法通知到庭後,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警拘提被告及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派警拘提,亦未拘獲被告到案,嗣經本院依法發布通緝後,被告於115年2月5日始經警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發函高市三民二分局派警執行拘提及囑託屏東地檢署代為拘提函文、高市三民二分局114年11月17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1474939600號函暨所檢附本院拘票及未拘獲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11月21日潮警偵字第1148014907號函暨所檢附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助字第1347號拘票及未拘獲報告書、本院115年1月21日115年雄院國刑瞻緝字第77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本院115年2月5日訊問筆錄等件(見偵卷第21頁;審交易卷第33、35、41、43、49至59、69至75、93、99至136頁)在卷可考;由此可見被告並無到庭接受裁判之意思,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述明。

㈢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駕

駛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前揭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致追撞行駛在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均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