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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介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介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介銘於警詢之自白、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其於駕車前之近期有施用毒品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符合累犯之形式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罪質不同,且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實質要件為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仍作為科刑事項之量刑因子。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毒駕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78號被 告 梁介銘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介銘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友人住處,以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水混合飲用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後,在尿液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其代謝物4-甲基麻黃鹼濃度均逾50ng/mL的情形下,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30日10時1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12月30日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松江街與察哈爾一街口,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濃度分別達2980ng/mL、3140ng/mL,均已逾行政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介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1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1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17)各1份。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