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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書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書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4行「72小時」更正為「96小時」、第9行「於114年8月26日晚上某時許」更正為「於114年8月26日23時10分前稍早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其附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許書瑋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車上路,惟辯稱:不承認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

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間為Ketamine(即愷他命)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文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4年8月27日0時2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見偵卷第23頁),經送驗檢出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668ng/mL、1467ng/mL,顯高於愷他命確認檢驗數值(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愷他命100ng/mL、或合併大於或等於1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可推算被告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乃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愷他命: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1668ng/mL、1467ng/mL,此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係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有符合累犯形式要件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妨害秩序)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罪質不同,依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仍由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33號被 告 許書瑋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瑋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14年8月27日0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4年8月26日晚上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8月26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與文雅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愷他命香菸1支(毛重為0.77公克)予警方查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66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467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58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書瑋固坦承施用上開毒品後,有駕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114年8月27日0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165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65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3年6月)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