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HUU K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武友慶)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HUU KH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VU HUU KHANH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U HUU K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外國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之居留許可業經撤銷廢止,有其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83號被 告 VU HUU KHANH(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HUU KHANH(下稱武友慶)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0時4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武友慶矢口否認酒後騎車上路之事實,辯稱:伊吹了6次才吹出來,沒有看到顯示的酒測值是多少,警察要伊在測試單上簽名,伊就簽名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佐,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