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景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景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一行「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補充為「檢出愷他命633ng/ml、去甲基愷他命1956ng/ml、依托咪酯148ng/ml之陽性反應數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景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被 告 許景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博於民國114年7月11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桃園市某處,先以電子菸主機加熱菸彈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再於同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路邊,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11日傍晚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傷害通緝案而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編號:0000000U046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6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