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翎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翎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翎峰於施用毒品依托咪酯及安非他命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情形下,於民國115年7月5日15時許,騎乘PHG-5171號機車上路。嗣於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光復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濃度值126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2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3120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翎峰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598)、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
㈣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四、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依托咪酯電子菸彈1顆 檢驗前毛重5.21公克。 2 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0.92公克。 3 電子菸桿2支
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