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瀧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度偵字第1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瀧輝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瀧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於民

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於115年3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51007003號令發布定自115年3月31日施行,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5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受傷害非輕,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26號被 告 曾瀧輝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黃俊凱律師李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瀧輝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395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昌二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行人楊宜昕沿大昌二路東側欲穿越大昌二路,往西行走在該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時,遭曾瀧輝駕駛上開車輛撞及,楊宜昕因而受有右足距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嗣曾瀧輝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宜昕委由告訴代理人吳登輝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瀧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楊宜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示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宜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 ⑸現場照片4張 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碰撞狀況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惟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始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雖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足距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腳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惟依告訴人提供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尚難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是並未符前開重傷害之定義,故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重傷害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