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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錦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5、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秀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錦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3時5分許,駕駛AWW-067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段○○○○○○○○○○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撿取掉落車內之手機而彎身改變駕駛姿勢,於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下仍貿然行進致使車輛往右偏移,因而追撞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之陳星光,陳星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腦損傷合併顱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秀錦之自白。

㈡證人陳芳臨、沈庭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陳星光傷勢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扣案之行車紀錄器一臺、感冒藥一包,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且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