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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4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一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一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4行更正為「於114年12月25日6時3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第18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21行補充為「復經其同意於同日6時3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被告馬一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馬一丞於警詢中之供述」、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馬一丞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民國114年12月25凌晨施用「糖果」等語。然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Ketamine(即愷他命)2至4天(即96小時)、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天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經查,被告於114年12月25日6時37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8720ng/mL、65480ng/mL、466ng/mL、773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警卷第6頁),顯高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及愷他命確認檢驗數值(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愷他命100ng/mL、或合併大於或等於100ng/mL),然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各係於不同時間施用前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均係同時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再參以上開函文之可檢出毒品時間,可推算被告確有於114年12月25日6時3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本案已為被告自114年起第4次毒駕,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堪認被告係於短時間內密集違犯,本次毒品濃度又高於標準值甚多,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犯罪情節非輕;雖尚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但仍不宜量處過輕之有期徒刑,且應併科較高之罰金刑,始能達矯正之效,故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毒品與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346號被 告 馬一丞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一丞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5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復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日假釋出監,於112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25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反應力及肢體協調、平衡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且其當時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4年12月25日4時37分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2月25日4時37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與大同一路口攔查,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毛重共9.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8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65480ng/mL)、愷他命(466ng/mL)、去甲基愷他命(773ng/mL)陽性反應(涉嫌持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一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6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6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為施用毒品所衍生之犯罪,足認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