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宥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宥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宥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56號被 告 吳宥慶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慶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煙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其於114年10月10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85巷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其自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49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689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宥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8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8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宥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