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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豪

魏冠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07、14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子豪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以上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冠霆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子豪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2月28日3時許,駕駛BYW-8687號(起訴書誤載為BYW-667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建國路一段與勝利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黃銘興騎乘NWW-6678號機車搭載黃渝蓁於該路口停等紅燈,2車遂發生碰撞,致黃銘興因此受有左足中間及外側楔骨骨折等傷害,黃渝蓁則受有臉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邱子豪於肇事後,明知黃銘興、黃渝蓁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離現場。魏冠霆明知自己並未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竟應邱子豪之請,基於意圖使邱子豪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犯意,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承其為駕駛人及其駕車肇事等,藉以頂替邱子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子豪之自白。

㈡被告魏冠霆之自白。

㈢證人黃奕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黃銘興、黃渝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截圖、密錄器畫面光碟及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邱子豪駕籍資料。

㈦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子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邱子豪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邱子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魏冠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㈢被告邱子豪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

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2人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子豪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5312號),因涉犯罪名不同,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重行偵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