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亞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亞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亞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432號被 告 郭亞喬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亞喬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19時36分前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九如二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680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876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亞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19)、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9)、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