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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147號、115年度偵字第2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明知搖頭丸(MDMA)、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Ketamine)分別係…」、第17行「檢驗前總淨重約52.266公克」更正為「檢驗前總淨重約58.266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後,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5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3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7至109頁),而附表編號1、3未經檢驗部分,因來源同一且外觀相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一卷第16頁),並有扣押物照片足參(偵一卷第44、46頁),可認亦分別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

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而附表編號2未經檢驗部分,因來源同一且外觀相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一卷第16頁),並有扣押物照片足參(偵一卷第46頁),足認亦含有上開毒品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以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因已滅失,即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沖泡飲品(小惡魔圖案) 41包 抽取1包(編號B21)鑑定(41包檢驗前總毛重114.38公克),驗前淨重1.878公克,驗餘淨重1.4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12.58%),推估41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82公克。 2 沖泡飲品(F3法拉利圖案) 2包 1.抽取1包(編號C2)鑑定(2包檢驗前總毛重為63.30公克),驗前淨重29.249公克,驗餘淨重28.79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部分,純度約0.34%,推估2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98公克。 3 白色結晶 9包 抽取1包(編號A3)鑑定(9包檢驗前總毛重為32.785公克),驗前淨重4.760公克,驗餘淨重4.7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80.1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814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47號115年度偵字第21633號被 告 王俊堡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堡明知搖頭丸(MDMA)、愷他命(Ketami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亦明知施用毒品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反應力及肢體協調、平衡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且其當時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某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114年11月1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於114年11月1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夜市附近某處,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檢驗前總毛重32.78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41包(檢驗前總淨重約

76.16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檢驗前總淨重約52.26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1月14日19時24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與忠孝二路口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查扣上開第二、三級毒品,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9時42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19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552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3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39)、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結晶9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9包抽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814公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82公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9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99356號)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再被告上開1次公共危險及1次持有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咖啡包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及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咖啡包41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