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文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文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5年5月15日」更正為「115年5月1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文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惟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說明,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針對被告本案犯行不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如:被告之前科素行、為輕度身心障礙之體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080號被 告 范文品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品前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5年5月15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16日17時5分前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5年5月16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與仁愛路口,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7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09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文品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碼:0000000U070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6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09)各1份。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