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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思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思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363號被 告 何思育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思育於民國115年6月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情形下,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9日23時53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6月9日23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文忠路與華榮路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44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所定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31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19號)。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則以行為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其,而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即應優先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而不另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