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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友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蔣友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13時30分許」,應更正為「13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友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1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

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93號被 告 蔣友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友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一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林森一路178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閃避水溝蓋,貿然自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適張伯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以每小時61.9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在甲車左後方之快車道,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其受有左踝鈍挫傷、左膝與左小腿皮下血腫、右膝4*3公分、2*1公分擦挫傷、右足背14*5公分擦挫傷、左足20*6公分擦挫傷、左下肢15*8公分擦挫傷、左大腿15*6公分擦挫傷、左手掌5*4公分、5*5公分擦挫傷、左手前臂25*6公分並蜂窩性組織炎、右手掌8*10公分、右手前臂3*2公分、右手肘2*2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嗣蔣友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伯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友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其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張伯維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伯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⑸現場照片17張 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4 ⑴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1份 ⑵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1份 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佐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5 ⑴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3份 ⑵三愛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