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怡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嗣林怡靜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怡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於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告訴人也有過失,他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惟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縱認屬實,然被告既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再者,被告所指告訴人有過失一節,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尚乏證據資為憑據。本案經送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迴車前未注意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機車並無肇事因素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

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03號被 告 林怡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靜於民國114年5月13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寶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迴車前應注意無來往車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陳昱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寶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後駛至,因閃避不及,甲車左側車身遂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陳昱璋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昱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陳昱璋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 2.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迴車前未注意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四) 廣和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地點向左迴轉未注意來車,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