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萬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97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萬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陳萬福於審判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適吳鱒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吳林渼馨,沿新厝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補充為「適吳鱒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吳林渼馨,沿新厝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第8行補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前往醫院,陳萬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及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前往醫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他卷第33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林渼馨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要件,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又被告前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工作(見審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97號被 告 陳萬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新厝路280巷車道處,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車身綑綁貨物,本應注意站立於車道處不得妨礙交通,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吳鱒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吳林渼馨,沿新厝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甲車右側車身遂與陳萬福碰撞,吳林渼馨因此摔落於地,並受有右側顴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林渼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林渼馨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 告訴人吳林渼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各1份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站立於車道阻礙交通並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四)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人利用交通頻繁之道路為工作場所,足以阻礙交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8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道路上綑綁貨物,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