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陳金弘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3行補充為「行至市188線道與內坑路口待轉後由南往北直行」、刪除第9至11行「陳金弘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自承:我是看到警察到場因緊張才用跑的離開,但是最後還是被對方追到回到現場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打電話叫我的朋友王企祥來,當時警方到場,被告有棄車逃跑的行為,是王企祥把對方帶回來等語(警卷第8頁),足認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原欲逃離現場,乃遭告訴人友人阻止並帶回,方回到現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則本件難認被告係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述意見並請求傳訊等語,惟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及前揭理由,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故尚無開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560號被 告 陳金弘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弘於民國114年8月7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市188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市188線道與內坑路口待轉,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適有李淑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188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李淑娥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挫傷併近端尺骨骨折、右踝挫擦傷、雙手擦傷之傷害。陳金弘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淑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金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八)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0